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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法考试全真模拟试题(4)卷四及解析          【字体:
2006司法考试全真模拟试题(4)卷四及解析
作者:司法考试    文章来源:司法考试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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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判后审”的错误倾向。

2.《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故张某、王某以及李某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3.对回避请求或申请,必须经法定的组织或者人员审查,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即依法作出批准回避的决定或者依法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因此,在本案中,合议庭当庭驳回被告人申请的做法是错误的,法庭对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应宣布暂时休庭,由院长决定是否准许被告人的回避申请。

4.被告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院长的做法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参与本案审理的审判人员吴某接受被害人黄某的请客,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就有可能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提出要求吴某回避的理由充分、合法。而本案被告人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所以,院长准许张某、王某、李某对审判人员吴某的回避申请,而驳回张某对审判长齐某的回避申请,是完全正确的。

5.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依法进行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6.《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第189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7.《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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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分析题

案例六:

[参考答案]

    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定罪时可以定为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唐某出于防盗的目的,在一般人、畜都可以接触的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虽然其安装了触电保安器,以为这样就可以避免人、畜死亡。但是他应当预见到保安器出故障时也会造成人、畜死亡的后果,由于他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终于造成了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正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应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过失致人死亡罪。

2.唐某在电网伤人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将伤者送往医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题中唐某的私设电网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男童死亡的严重后果,唐某待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挽救措施只能说明其不具有故意伤人的恶意,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第三部分:论述题

案例七:

[参考答案]

    上面几则新闻报道从不同侧面反映出了活体器官捐献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引起了不少法律上的争议:活体器官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物?活体器官能否以还债为目的进行捐赠?又或者以其进行买卖呢?

    民法原理认为,活体器官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允许将其作为物来看待的。物权法中的作为物权标的的物,通常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其应具有非人格及非社会的属性。而对于活体器官来说,由于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即成为了人格利益的载体,是具有人格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因此,如再将其作为现代社会中物权的标的,无异于奴隶主义的复活。但是,现代社会中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为了鼓励治病救人及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活体器官是可以被作为物来看待的。例如,输出的血液、捐献的器官,但这种作为物来处分的行为,必须对其条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前提。因此,以还债为目的捐献活体器官或买卖活体器官的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用于买卖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可流通的“物”,也包括能为人类所支配的自然力如电力等,但绝对不包括人的活体器官。因此,买卖标的不存在合法性,就使整个买卖行为失去了其合法存在的基础。

其次,如果并未直接表现为买卖关系,而是表现为以捐献器官来抵偿债务,这似乎存在合法性,但从法理上讲,却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当事人以貌似合法的行为掩盖了目的违法的行为。因此,以还债为目的来捐献活体器官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对于处分活体器官的行为,其主体应是活体器官的权利人本身,他人无权处分。即使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也不能代为捐献器官。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法律行为都能代理,具有人身性的行为,须本人亲自实施。

    综上所述,为了规范活体器官的捐献行为,防止变相的、为法律所禁止的器官买卖行为的出现,我们应呼吁尽早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利于调整及促进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器官捐赠事业。

 

案例八:

〔参考范文〕

    办假证的不法行为在全国如此猖獗,究其原因有:

第一,办假证是一种非法暴利行为。一般情况下,办假证件者通过网络上的地下印刷厂批发非法印制的各类空白假冒证件,其成本价是5元至10元,但办一本少则数十元多则数百元,是一种典型的暴利行为。

第二,假证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景和市场。一些需要用假证来蒙混过关的人,在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就只有通过以假充真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无疑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三,社会上单纯的惟学历、惟文凭制的作法,给一些以假乱真的人以投机取巧的途径。

第四,目前在我国仍然没有一套检验证明材料合法性办法的情况下,使一些非法的证明合法化了。

办假证件这种非法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反面影响。为了打击消除办假证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必须依靠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都来抑制假证件的流行的泛滥,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人们在心目中形成制假证可耻的意识,让人人都来自省、人人都来揭发,给制售假证件者无可趁之机。

第二,利用科学的手段,利用高科技,进行全国的文凭学历大清查,网上学历查询等活动清来查“假学历、假文凭”。

第三,要形成科学使用有效证件的良好社会氛围。要论文凭,而不惟文凭,看学历,而不惟学历。对于一些自学成才、且具有一定能力的人要大担选拔、破格使用。

第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制作假证倒卖票证的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可以联合行动,打击和取缔这类制假行为,以改善市容,净化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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