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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国家司法考试商法、刑法案例精析         ★★★ 【字体:
07年国家司法考试商法、刑法案例精析
07年国家司法考试商法、刑法案例精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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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国家司法考试商法案例精析

[1]董事对公司的义务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电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电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电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现问:
  (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单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6)设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经过了董事会的批准,则该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 
(1)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2)于法无据。单某为百货公司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电公司,是在百货、五金交电公司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
  (3)应将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并可由电器商场给予处分。
  (4)可作以下处理:①责令取消该担保;②由单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③单某因担保
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④由电器商场给予单某处分。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6)无效。该行为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或有章程规定,仅经过董事会批准是不行的。
[解题思路] 
本题所考查的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义务,属每年律考必考的内容之一,应予重视。
本题共考查了公司董事、经理的三大义务:第(1)~(3)问考查竞业禁止义务,其中第(2)问为本题最大难点所在;第(4)问考查忠实义务,应特别注意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共包括哪
些形式;第(5)问考查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较为简单。
  [法理详解] 
  (1)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此条规定即为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意
思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同类营业性质的商业活动,目的是禁止董事、经
理利用其职务,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电器商场的经营范围当然包括家电产品的购销。
单某身为电器商场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百货公司的名义购销家电产品,实际上是为百货公
司进行商业活动,显然属于与电器商场的同类营业行为,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单某
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2)对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公
司法规定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可以说是内
部规则,如果董事、经理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并
没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只是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意思是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并非是当然无效的。本案中,单某为百货公司购
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电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电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的合
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电器商场
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不足采信。所以不能因为单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
  (3)根据《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单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因单某的竞业行为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公司还可以要求其损害赔偿。此外《公司法》第215条还规定,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除将其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所以,电器商场可以根据单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小等情况,给单某以处分。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
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
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对《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应注意两点:
  第一,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可责令取消担保,以使担保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不同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处理的。
第二,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范围限于向两类人提供的担保:本公司股东与其他个人。言外之意,公司法并不禁止董事、经理依法定程序以公司资产为非本公司股东的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5)、(6)《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款规定的即是公司董事、经理的禁止自我交易义务。本案中单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作主将自己的小轿车卖与公司,系违反禁止自我交易的行为,公司可主张该行为无效。本来,世界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该类行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或事后追认即可,但我国现行立法则坚持必经公司股东会批准,这也算是中国特色了,考生应予特别留意。

[2]出资制度、中外合营企业制度
某市A、B、C三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A出资20万元,B出资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2001年8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月22日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年10月15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并予以纠正,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一个合营企业。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D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2002年1月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
  至2002年7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纳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营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同时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还35万元,其余部分待3个月后补齐,外商诉至法院。
  现问:
(1)A、B、C对实业公司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2)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3)外商先期汇入而后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以及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12万元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
  (1)C的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出资额超过了三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①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其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②外方出资50万元,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①外商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因为实业公司非法挪用公司资金,侵犯了外商合法权益;②外商的12万元损失应由实业公司与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二者已构成出资违约。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公司资本制度,无论从考查问题的角度还是从考查对象及难度看,都属于上乘之作。相信考生通过本题的练习,对准确掌握公司资本制度大有裨益。
  针对要求找出行为人行为差错(不妥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的题目,考生务必细心考察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挑剔的眼光找出每一个差错,绝不可对每一个细节掉以轻心。当然,也不可矫枉过正,抱着“宁可错找十个,也不可漏掉一个”的心态去吹毛求疵,因为“不妥之处”的数目总是有限的,而该数目常与该题的分值呈比例关系,如1∶1,1∶2,1∶15等等。况且,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说成是“不妥之处”,是要失分的。可见,挑错也并非总是多多益善,所以,应充分利用题目中的信息,不仅需耐心、细心去找,还需要巧找的功夫哩。
[法理详解] 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法律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A、B、C三企业的出资方式符合该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法上还有一个资本充实的原则,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的。按照资本充实原则,为避免造成
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有财产之间出现差额,公司法对以实有财产之间差额的出现、以实物、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均进行严格控制,规定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
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除此以外,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作价出资在注册
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也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除国家对采用的新技术
成果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
20%。这里的20%限制,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的无形资产过多,一旦出现经营的
巨大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该案中,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C的专〖JP2〗利使
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违反《公司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
(2)实业公司、D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活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一点也是公司与自然人和一般企业的差别所在。在对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中,就有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公司作为其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的投资额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目的是保证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公司因其大量资本投入其他公司,从而影响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对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保护。该案中,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了实业公司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另外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关于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本案中,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而外方出资仅50万元,显然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营企业成立后,外方出资50万元,实业公司自己擅自用去15万元,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实业公司侵犯了外商出资的合法权益,应由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12万元,应由实业公司和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实业公司和D公司已经构成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包括两种情况:①承诺出资未出资的;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只有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才能实际拥有所规定的注册资本。
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
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该案中,实业公司和D公司未足额出资(只缴纳20%),理应承担对外商的违约责任,赔偿外商的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案例精析

[1] 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定辩护
  郑某(16岁)、杨某(19岁)殴打王某、致王某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始对此案进行审查,并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郑某因系父母双亡的孤儿,寄居于二叔家,他认为自己已经给二叔带来不少麻烦,委托律师恐怕又要给二叔增添负担,而且二叔也不会为自己出这笔费用,因此没有委托律师。鉴于此,M市人民检察院便指定了一名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王律师为其辩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律师提出要复印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以保守案情秘密为由予以拒绝。5月28日,该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M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决定于6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15日向辩护律师发出了开庭通知。王律师以法院通知开庭日过迟,并且未能得到起诉书的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经法院劝说无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一名律师张某参加法庭辩护,并将开庭日期推迟至6月27日。开庭后,公诉人和律师进行了激烈辩论。6月29日,法院判决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判决确定后,张律师没有向法院询问有关结果,也没有问郑某的意见(后判决书副本虽送达律师,但已超过上诉期)。
现问: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某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行为存在什么缺陷?
(3)人民检察院能否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正确吗?
(5)王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吗?
(6)张律师在判决确定之后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辩护只发生在审判阶段,所以检察院指定辩护律师于法无据。
(2)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日后的第10天,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不能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有违法律规定,不利于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是错误的。
(5)王律师无权拒绝辩护。
(6)张律师在判决确定之后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辩护律师在判决确定后有权得到判决书副本,这是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一种必要的前提。本案中,张律师未主动问询结果,致使被告人郑某的上诉权无形中被剥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其做法是不正确的。  [解题思路]
本题第(2)至(6)题主要考查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涉及的法律规定也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但要完全正确地解答该题,还应对辩护制度的意义,辩护权的性质有准确的把握,第(1)题考指定辩护。故六个小题分为两大块,但相互并不影响,即使第(1)题解错,第(2)至(6)题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所以建议考生在做该类题时应心平气和地对待每一小题,结合相关法律及法理知识作出判断。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年方16岁,系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发现郑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不论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承担辩护任务。但必须注意的是,指定辩护的阶段只是在审判阶段,只有人民法院负有此责任。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没有这些责任的。故在本案中,M市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了辩护律师,虽然合理,但却于法无据。
(2)《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中,“收到……之日起”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时间,而并非具体指承办人开始接手此案的时间,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本案中,通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后的第10天,明显属于违法。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些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不需要人民检察院同意即可行使。所以,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借口保密而阻止辩护律师复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律师(王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参加诉讼,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肯定了如指掌,没有必要再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实践中,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律师来说确实不是那么神秘了,但是从法律程序的规定来说,按时送达起诉书副本,按时通知开庭日期、地点等,都是为了保障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设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主观上的判断来推翻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5)《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本案中辩护人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其提出拒绝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
(6)《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天职。辩护人应积极行使其权利,严格履行其义务。其中权利有: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取证据权、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证据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等;义务有:保密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等。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还有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等义务。

[2]自诉案件、法庭审理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段锋(1984年5月出生)于2000年8月与李琳(1983年8月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0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等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
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2001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即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扯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其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
法院决定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刑庭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
现问:
(1)法院能否受理此案?
(2)本案能否公开审理?为什么?
(3)段表示不请律师时,法院应如何做?为什么?
(4)李琳不出庭时,法院仍开庭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5)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做法?
(6)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处理是否适当,为什么?
[答案]
(1)段所犯两罪分别为侮辱和故意伤害罪,前者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后者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告诉。县法院在李未告诉的情况下不应受理此案。
(2)本案不能公开审理。因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段表示不请律师时,法院应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人,因为被告人段未满18周岁。
(4)李琳不出庭并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法院仍开庭审理是错误的。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讯问了被告人,没有宣读起诉书,并剥夺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错误的。
(6)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处理是不正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解题思路]
本题是对1996年律考题原题的改编,具有一定的综合性。第(1)题为整个案件的处理奠定了基础,即确定该案为刑事自诉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某些自诉案件还可以和解或调解,这些都是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地方。第(4)题便与此结论紧密相关,若本案定性为公诉案件,那么第(4)题将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第(2)、(3)题考公开审理与指定辩护,要得出正确结论便一定要从被告人为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点出发,若不注意本案关于被告人出生年份及案件受理时的年龄,便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第(4)题考法庭审判的方式,第(5)题考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
[法理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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